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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中心时间: 2024-07-15 08:44:33 | 作者: 开云体育app莱斯特城赞助商
[摘要]上诉人及其生产厂商对该机械的称呼就是混乱的,在机械本体上标注名称为喷雾车,但在其提供的相关宣传材料及说明书上称呼为喷雾机,被上诉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中称呼其为喷雾机是根据3C强制产品认证目录中对该类型产品的正式名称确定的,根据该两台产品所标示的功能、参数及产品结构,该两类产品定性就是3C强制产品认证目录中所指的风送式喷雾机。
2017年3月至4月20日,徐某存在销售莱阳万达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春秋龙自走风送式果园喷雾车的行为,喷雾车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
该局经调查取证,于2017年5月24日向徐某依法告知陈述、申辩及听证权利,徐某陈述没有意见。
2017年5月31日,文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鲁文)市监罚字[2017]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徐某罚款5万元的行政处罚。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设在地方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范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认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三条 第三款 规定:“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执法查处工作。
”根据《文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规定,文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担原威海市文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的职责。
据此,文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有权对辖区内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对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根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描述与界定表》(2014年)十四、农机产品1.植物保护机械(1401)的规定,本案中,原告销售的风送式喷雾车属于上述规定中的风送式喷雾机产品,应进行强制性产品认证。
《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为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自然环境,国家规定有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的,应当经过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该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来得到的的,没收违法所得。
”本案中,文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徐某销售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的风送式喷雾机产品的事实,文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受案后,经调查取证、依法告知,视情节对徐某作出罚款5万元的处罚,处罚适当,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综上,文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驳回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避重就轻,袒护被上诉人,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1、上诉人摆放在店门口的自走风送式喷雾机是厂家借用位置展示产品,属于样品。
被上诉人进行取证时告知上诉人只要签字就不处罚而是处罚厂家,事后被上诉人直接作出处罚决定。
2、被上诉人处罚会议签署仅有执法人员一人签字,现场执法人没办法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其中曲某根本不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程序严重违法。
3、3C产品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认证认可条例》,在适用上应当是上位法优于下位法。
市场监督管理局作为执法主体,没有一点法定委托执法权和法定行政执法授权,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和庭审后又不能自行证明,原审法院不查明红头授权组建文件,仅仅依据网站就认定行政执法权主体过于任意。
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时举证涉及行政处罚后的调查取证行为,并有移送异地建议重复处罚佐证自己“合法性”,其做法和行径应当受到指责及追责。
被上诉人文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答辩称,1、上诉人销售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的自走风送式果园喷雾机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2、被上诉人根据《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及《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和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二章第四节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3、被上诉人立案后,经检查、调查、查询、责令改正及案审会集体讨论,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送达,符合法定程序。
(1)被上诉人通过现场检查及两次对上诉人调查询问,上诉人对其销售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的自走式果园风送喷雾机的行为陈述清楚、明确,结合其他相关证据,认定上诉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上诉人上诉称执法人员用引诱的手段骗取其签字以及告知其不会对其罚款不是事实。
(2)《文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威文政办发[2015]2号)规定,被上诉人承担原文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的职责,被上诉人具有合法的行政主体资格。
一审期间,被上诉人文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以下证据、依据证实被诉行政处罚行为合法:
1、《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文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威文政办发[2015]2号)、《文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复印件一份;2、徐某的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3、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及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两份(三张);
4、产品宣传材料复印件五份及使用说明书复印件三张;5、对徐某的调查笔录两份;6、认证认可业务综合监管平台查询信息一份;7、当庭补充提交收款收据照片及喷雾车照片打印件各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8、投诉举报处理单一份;9、案件受理记录一份;10、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11、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一份;12、案件审理记录一份;13、行政处罚告知书一份;14、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15、案件通报书一份;16、《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和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二章第四节第二十二条裁量标准中较轻违法情形处罚标准、《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描述与界定表》(2014年修订)十四、农机产品1.植物保护机械(1401)的规定。
二审期间,上诉人对上述证据、依据补充以下质证和辩论意见:1、现场检查笔录和对徐某的调查笔录上的签字均为徐某本人所签,但该两组证据并非拥有执法权的执法人员所做,要求被上诉人当庭出示在检查和调查日期时执法人员合法有效的执法证;2、证据1和4中照片和产品宣传材料等的签字并非徐某本人所签,照片上的喷雾车不是行政处罚的喷雾机,不具备证据的关联性;3、喷雾车不属于强制认证产品;4、证据7收款收据照片等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没有必然的联系,该证据明显是行政处罚后的补充取证行为,自始无效;5、证据13行政处罚告知书于5月29日告知,而行政处罚决定书于5月31日作出,未给予上诉人足够期限进行陈述和申辩。
针对上述质证意见,被上诉人发表以下辩论意见:1、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在执法时均出示了执法证件并在现场检查笔录、调查笔录中明确记载,上诉人也对此签字认可,当时现场检查的两位执法人员姜某和曲某均有执法证,可以到山东省法律办公室网站查询。
2、之所以在相关的文件中出现了喷雾机和喷雾车两种称呼,是因为上诉人及其生产厂商对该机械的称呼就是混乱的,在机械本体上标注名称为喷雾车,但在其提供的相关宣传材料及说明书上称呼为喷雾机,被上诉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中称呼其为喷雾机是根据3C强制产品认证目录中对该类型产品的正式名称确定的,根据该两台产品所标示的功能、参数及产品结构,该两类产品定性就是3C强制产品认证目录中所指的风送式喷雾机。
3、关于证据7收款收据照片等,被上诉人举证时已说明该份证据并非当时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行政处罚的证据,但是该发票所证明的上诉人销售涉案同类型产品的行为发生在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充分证明了上诉人所称该类型产品仅用于展示并非用于销售,与事实不符。
4、行政处罚告知书于2017年5月24日作出并当场送达给徐某本人,在告知书中向徐某明确告知了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徐某在被上诉人给出的合理期限内未提出相关异议。
本院认为,《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设在地方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范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认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三条 第三款 规定:“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执法查处工作。
”根据《威海市文登区委、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政府关于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的实施建议》(文发[2014]14号)、《文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威文政办发[2015]2号)的规定,原文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原文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被撤销后,其职权、职责由被上诉人文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和承担。
故文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有权对辖区内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对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为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自然环境,国家规定有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的,应当经过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该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来得到的的,没收违法所得。
”根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描述与界定表》(2014年)十四、农机产品1.植物保护机械(1401)的规定,涉案风送式喷雾车属于上述规定中的风送式喷雾机产品,应进行强制性产品认证。
被上诉人文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徐某销售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的风送式喷雾机产品,被上诉人视情节对徐某作出罚款5万元的处罚,处罚适当,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所提交的现场检查笔录和调查笔录中均记载,被上诉人在进行现场检查及对徐某做出详细的调查时,均出示了执法证件,徐某在笔录上对执法过程签字确认,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执法人员在执法时没有执法证件及未出示执法证件的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于5月24日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徐某有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徐某陈述“没有意见”并签字确认,被上诉人于告知后三日之后即5月31日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保障了上诉人的陈述、申辩权及要求听证的权利,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保障其陈述、申辩权及要求听证的权利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受理本案后,经调查取证、履行告知义务后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送达上诉人,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